浅析认定不正常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行为取证要点及对策
在生态环境行政执实务中,排污者“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违法行为发生较常见,通常认定违法行为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立案查处,对于法条的适用执人员早已熟悉,但在执实务中,往往存在取证不全、不当或取证瑕疵,导致在复议、诉讼阶段而带来诉讼风险。笔者结合多年的执实践对不正常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违法行为的取证要点及对策进行了分析,以供执人员参考。pH做为基本的污水指标,势必成为供求的热点,这对广大的E-1312 pH电极制造商,比如美国BroadleyJames来说是个重大利好。美国BroadleyJames做为老牌的E-1312 pH电极制造商,必将为中国的环保事业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我们美国BroadleyJames生产的E-1312 pH电极经久耐用,质量可靠,测试准确,广泛应用于各级环保污水监测以及污水处理过程。
一、构成不正常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行为的两个要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环发[2003]177号《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等对“不正常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上述具体条款的理解,执人员往往注重法条规定前半部分行为方式列举的查证,在调查过程中注重不正常运行污防设施各类情形在现场环境中的体现,而忽略法条规定的后半部分内容,其实后半部分的危害结果才是认定违法行为的关键所在,即向外环境排放污染物。换句话说,不正常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方式和排放污染物是构成“不正常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违法行为的两个必不可少的要素,二者缺一不可。如果排污者存在上述行为方式,但没有排放污染物,不适用该条款。可以看出法律规定更加注重行为给环境产生的危害后果,执人员花费大量精力查证生产状况、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运行的事实,但对是否排放污染物这一事实未予认定,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认定生态环境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进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举例如下:
案例一:(2020)辽14行终227号行政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环保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该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第八十三条第(三)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从上述两条规定可知,处罚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不仅要有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而且还应当造成排放水污染物的法定后果。环保局作出兴环罚字〔2018〕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某公司在案发时其水洗车间、印染车间正在生产,水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运行的事实,但对是否排放水污染物这一事实未予认定。因此环保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